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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复函

作者: 来源: 发布时间:2009年09月25日 点击数: 字体:

环函〔2009〕15号

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复函


四川省环境保护局:   

你局《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请示》(川环〔2008〕252号)收悉。经研究,现函复如下:   

《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》(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2号)第十六条规定: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《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》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,制作《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》,送达被稽查对象,同时予以公告”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《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》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后,应按照《关于统一排污费征收稽查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》(环办〔2008〕19号)的规定制作《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》,送达被稽查对象和排污者。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应在《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》中予以明确。如污染物排放种类较多,可在《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》后附《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》(格式见附件)。同时,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费稽查的数额予以公告。   

附件: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

二○○九年一月十五日

主题词:环保 排污费 稽查 告知 复函

抄送: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(厅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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